第六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章 机关、事业单位现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六节 病、伤死亡保险制度  

第六节 病、伤死亡保险制度

  一、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和退(离)休人员去世后安葬所花费用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所作的规定。

  1980年陕西省财政局《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开支标准的通知》规定:丧葬费用包括衣服、被褥、尸体处理费(火葬的包括运尸、整容、火化、骨灰盒等,土葬的包括棺材、挖墓、运棺),开追悼会租赁的花圈、白花、遗像、会场租金等必须的开支和其他零星杂支等;其标准不分地区、不分职级,不分因病或因公死亡,也不分火葬或土葬,一律在300—400元的标准内由机关掌握,不得超支。

  1989年11月29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机关干部丧事处理的暂行规定》,对丧葬费的开支标准规定为:部厅级和部厅级以上干部为1000元,干部800元,超支不补,节余部分归死者亲属。

  1990年3月5日,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机关工人及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事处理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人及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为:省级事业单位相当部厅级以上干部(含部厅级干部和经批准享受部厅级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为1000元,其他干部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800元,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死者家属,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1995年6月14日,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对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以上干部(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退休干部)2000元,其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1500元。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费用亲属自理。各地市丧葬费标准是否调整,由各地市自定。

  1996年5月8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复函》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的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标准可按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标准执行。

  二、一次性抚恤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离)休人员因病或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费用。支付标准参照《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等规定执行。1955年国家对牺牲病故抚恤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按职务、级别分为六个等次,牺牲抚恤金为150~650元;病故抚恤金为120~520元;1979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予以调整,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牺牲抚恤调整为470~700元;病故抚恤调整为370~600元。1986年5月30日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

  1.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

  2.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

  1986年6月25日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和1986年12月28日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

  1.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2.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的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1991年5月25日,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规定:

  1.1985年6月30日前批准离休、退休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包括:①离休时的工资或退休时的全额工资;②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③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④按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2.1985年7月1日参加工资改革以后批准离退休的军队干部(含文职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包括离退时的全额工资和按军队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以及副食品价格补贴。

  3.离退休人员领取的离退休工资中有地区类别工资、教护龄津贴的,在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也应计算在内。

  1994年10月20日,陕西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和1994年12月15日陕西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

  1.机关工作人员1993年工改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为:①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②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③普通工人与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2.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3.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为:①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的离退休人员,按死者离职时的标准工资(即上述1、2条的工资)计发;②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算。

  4.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的工资、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

  5.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6.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工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1995年11月30日,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改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我省各级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所需经费,按本单位经费供应渠道在“其他费用”项目列支。1995年12月31日以前牺牲、病故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仍由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补助原则和补助对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1957年、1964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1980年2月13日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地要求和实际情况,下发了《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人事局、财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通知》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助办法,并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通知》规定: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③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妇、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者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④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⑤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支付。

  (二)补助标准

  1980年9月11日,陕西省人事局、陕西省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指出: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可按省革委会陕革发〔1979〕91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即:根据实际情况,在城镇居住的,按每人每月16至20元;在农村居住的,按每人每月12至15元掌握。对于遗属中的孤老、独幼可按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助;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5元。②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相当于行政24级标准工资以下的(含行政24级),可以不负担遗属的生活费;高于行政24级以上的,扣除相当于行政24级的工资作为本人生活费以后,再从所余部分中抽出50%作为遗属的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③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临时补助,行政机关由行政费中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费中支付。④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5年12月10日,陕西省劳动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确定:从1985年12月份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提高为25元至32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提高为15元至23元。其中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遗属中的父母和配偶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提高为33元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提高为20元至25元;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提高为30元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20元至25元。对于遗属中的孤老、独幼可按规定的最高标准补助。

  1991年3月18日,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确定: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条例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40~5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30~40元。遗属中的孤老独幼可按最高标准补助。②机关、事业单位中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因公牺牲人员的父母、配偶;在保护、抢救国家资产以及对敌斗争中牺牲人员的遗属,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6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50元。③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每月在80元以下的(职工指基本工资收入),不负担遗属生活费;超过80元的,可将超过部分的50%作为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不足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1994年12月20日,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确定: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提高到70~80元;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提高到60~70元。遗属中的孤老独幼可在规定基础上增加10元。②机关、事业单位中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和按照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全薪退休费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因公(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9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80元;在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在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00元。③死者配偶每月固定收入超过250元的,可将超过部分的1/2作为供养子女的生活补助费,不足部分由死者生前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④固定收入:国家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规定比例计发的奖金;机关普通岗位为本人工资与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事业单位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规定比例计发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为本人按规定实际发放的离退休费。本通知从1995年元月1日起执行。

  1996年7月2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确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在原70~80元基础上调整为100元,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在原60~70元基础上调整为90元。其中新中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和老工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因公(工)死亡人员的遗属,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100元;在抢险救灾、保护国家财产和对敌斗争中因公牺牲人员的遗属,不分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调整为150元。遗属中的孤老独幼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10元。②死者配偶每月固定收入超过350元的,可将超过部分的1/2数额作为供养子女的生活补助费。配偶固定收入低于35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单位和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三)单位性质改变及补助对象的审定

  1991年8月22日,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补充通知》指出:①陕人险发〔1991〕34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中所指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②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③实行企业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仍按《通知》精神执行。④原属事业单位性质,后改为企业的,从改变性质之日起,不再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⑤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由各地、市、县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财务情况,参照《通知》精神确定。

  (四)遗属属城镇户口者应享受的物价补贴

  1991年8月22日,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补充通知》指出:按照通知精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吃商品粮人员,可以同时享受陕政发〔1988〕177号、省财政厅陕财综〔1991〕014号、省财政厅陕财商〔1991〕055号文件规定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即吃商品粮的遗属,一个人的按6元发给,两个人以上的按10元发给)、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对职工的补贴(即从1991年5月起吃国家统销价口粮口油的遗属,一个人的每月补偿4元,两个人以上的每月补偿6元)和酿造等退出平价供应后对职工增加的价格补贴(即从1991年3月1日起,吃商品粮的遗属,一个人的每月补贴1.8元,两个人以上的每月补贴3元)。

  1994年12月20日,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人员的物价性补贴,仍按陕人险发〔1991〕155号文件执行。“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粮价补贴、民用燃料调价补贴,省属机关、事业单位按照陕财综〔1992〕024号、陕财文便字〔1993〕05号文件规定执行;各地、市、县按所在地、市、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凡出台物价性补贴,遗属是一个人的按一个职工标准的三分之二执行,遗属是两个人以上的按一个职工的规定标准执行。

  1994年10月17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粮食销售价格后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实行补贴的口头通知》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遗属,凡吃国家定量供给口粮口油(商品粮),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可按照陕财综〔1994〕036号文件精神列为补贴对象,每人每月补贴6元,补贴时间从1994年7月1日执行。

  1995年6月1日,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1992年粮食价格放开,给职工实行补贴后,西安地区吃国家定量供应商品粮油的遗属的粮食价格补贴,可按照西安市市财综〔1992〕365号文件精神办理,即遗属一个人的,每月3元,遗属二个人以上的每月5元。

  其他地市如何执行,由各地、市确定。

  1996年8月29日,陕西省人事厅《关于提高粮食销售价格后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实行补助的电话通知》指出: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粮食销售价格后对城镇部分居民实行定向补助问题的通知》(陕财商〔1996〕057号)下发后,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何实行补贴的问题,征得省财政厅同意: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遗属,凡由国家定量供给口粮,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可按照陕财商〔1996〕057号文件精神,列为补助对象,每人每月补助6元。补贴时间从1996年7月1日执行。

  (五)死者生前供养的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后的生活困难补助

  1995年6月1日,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死者生前供养的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的,在学习期间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继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中如本人享受助学金和其他在校生活补贴标准超过陕人险发〔1994〕185号文规定标准的,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