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篇 药政管理   第一章 民国时期药政     

第一章 民国时期药政

    民国20年(1931)冬,陕西卫生防疫处成立,下设制造科,负责生产霍乱菌苗、牛痘疫苗、狂犬疫苗等。民国28年(1939)4月,改名为陕西省卫生试验所,主要管理生物制品、检查化验等事项。
    1941年1月,陕西省卫生材料厂成立,主要制造药品器材,供给全省各地医疗机构,并为患者直接配制药剂。制品有化学药品、丸剂、散剂、浸剂、膏剂、注射剂、敷料等。
    民国26年(1937)7月21日,陕西省卫生处成立,处内第二科负责药商药品及成药管理。为了加强医药的管理,卫生处呈请省政府先后颁发公布了一系列医药管理法规。民国34年(1941)1月公布了《陕西省卫生处管理医药广告规则》,共10条。其中第二条规定:“广告或宣传品不得有虚伪夸张之文词”,第三条规定:“医药团体或个人对于营业登载广告或散发宣传品时,须先将底稿呈经卫生处审查核定加盖验讫戳记始得登布,其不合格者发还饬令改正呈核”。在药师管理方面,执行民国17年(1928)12月24日卫生部呈行政院公布的《修正药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要求。陕西省民国28年(1939)公布了《药师注册规则》,共11条。药商管理执行民国18年(1929)8月24日公布的全国《管理药商规则》。民国34年(1945)12月29日,颁布了《陕西省药商检查规则》,共9条。其中第三条规定:“药商须将所有药品分别种类品名数量按月造册,存备当地卫生主管机关,随时派员检查其新由外运入之药品并须随时补入”。第五条规定:“药商所有药品经县市政府所派卫生人员检查后,如有违背法令或伪造或成分不足时,得将品名数量登记暂为封存,呈由该主管官署转报省卫生主管机关查实后予以没收或销毁”。第八条规定:“检查人员如有舞弊及受贿事依刑法渎职罪处办”。《陕西省药摊管理规则》共9条,其中第三条规定:“凡在本省境内沿途或设摊零售药品者,应报经所在地县市政府转报陕西省卫生处核定,由县市政府发给许可证始准营业”。第五条规定:“凡在沿途或设摊零售药品者,不得售卖麻醉及毒剧药品”。第八条规定:“卫生稽查人员检查药品,如有舞弊及受贿情事,依刑法渎职罪处办”。在麻醉药品管理方面执行民国31年(1942)8月11日卫生署公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对鸦片类、印度大麻类、高根类及其制剂等能成瘾之剧烈毒性药品予以管理,即保证了医疗和科研之需,又要防止滥用成瘾。上述法规,对维护医药市场的稳定,促进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民众的健康都起到有益的作用。